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方便自己吸毒,私配了李某某位于本县长兴镇丁丰村XXX号XXX幢XXX室的一间出租屋的钥匙。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趁李某某不在,容留高飞在该处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处吸食了部分“冰毒”后离开,并将房间钥匙交给高某,后高某持钥匙按约至该处吸食朱某某留下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