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刑执字第1号罪犯朱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4)芦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朱某在汴河司法所社区服刑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不如实报告思想活动,不按时报到,不参加社区服务,不经请假私自外出,在服刑期间表现很差,且吸食毒品成瘾,对家庭和社区有安全隐患,并于2015年4月28日后脱离司法所监管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对朱某宣告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判决前朱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羁押86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将罪犯朱某交由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执行,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在缓刑执行期间,罪犯朱某于2015年4月28日脱离司法所监管。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会同汴河司法所工作人员于5月、6月多次前往汴河镇莫桥村组织追查,但罪犯朱某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监利县社区矫正局调查收集的证人聂万香、黄新军、徐国兵的证言,监利县汴河镇莫桥村出具的证明,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缓刑执行中,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故对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提出撤销罪犯朱某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十六日折抵刑期八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跃羲审 判 员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