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焦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时常离家。2012年正月被告再次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联系,也未见面,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书面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告表示,被告自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原告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法院曾对被告父亲焦延林进行调查,焦延林表示,其与焦某已经失去联系,其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又查明,婚生男孩郑某乙现在高密市东关小学上学,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密市长丰街998号1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同事卢建伟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014)高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在本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保持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保证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孩子宜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分割,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邱春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