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秀招容留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招,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招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4月初,租用本市钟楼区新市路206号一店面房,容留卖淫女闫XX、杜X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与卖淫女商定卖淫所得双方分成。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秀招在上述地点,容留闫XX、杜X先后4次分别向嫖客何XX、曹XX等人卖淫,得款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秀招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新市路206号一店面房,容留卖淫女闫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何XX卖淫。2、被告人李秀招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闫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曹XX卖淫。3、被告人李秀招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闫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储XX卖淫。4、被告人李秀招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杜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张XX卖淫。案发后,被告人李秀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闫XX、杜X、何XX、曹XX、储XX、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招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秀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秀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招犯容留卖淫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