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某某,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王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576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底,共计10个月,每月利息为576.00元,共计5760.00元),两项共计65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陈述:“原告李某某是我的母亲,我和被告王某某是2011年认识的,后来我们交往成男女朋友关系。在2013年的时候王某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由于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6日在我母亲那借走30000.00元现金,随后又零散借了6000.00元,在2014年初又在我母亲那拿走24000.00元现金,前后几次借款共计60000.00元,都没有出具借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我母亲便让我通知王某某来我家里于2014年2月15日给我们出具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条。在刚开始的时候给王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还接电话,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了,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王某某本人,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整个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分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6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从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800.00元,本息合计6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