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盼盼诉赵宝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赵宝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盼盼,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池晓辉、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丽,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盼盼与被告赵宝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被告赵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有长年的服装供货业务往来。我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3600元,同时立下欠条一张。现我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三、四年的服装买卖业务,我购买原告的服装,如果服装有质量问题或者样子不好可以换货。2014年1月18日经我与原告对账,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以后,我没付款。我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我出具了欠条以后被告给我换了一批货,是以前的货底子,样式不好,等我要找原告的时候,发现原告不干了,已经回江苏了。现在这批货我压在手里,一直卖不出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盼盼与被告赵宝丽有多年的服装业务往来,被告赵宝丽购买原告张盼盼的服装对外出售。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1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服装市场张盼盼货款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赵宝丽手机15*******身份证3708*********2014年1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服装买卖业务,如果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或样式不好,均可以换货;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给其换过一批服装,换回来的服装是以前的货底子,样式不好,卖不出去,后期被告找原告时,发现原告不干了,回江苏了,这批货至今没有卖出去,所以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主张换货的约定及换货的事实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服装款136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换货的约定及换货的事实,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装欠款13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丽给付原告张盼盼服装欠款1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