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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69号罪犯王胜。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五法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15113号、(2013)昆刑执字第25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王胜在服刑期间,获监狱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未执行财产刑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七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