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王海波、帅兵、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1号。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天,该行员工。被告王海波。被告帅兵。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王海波、帅兵、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韬宇、邓新天,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x期x组团x单元xx层x号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息4.158%计算,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海波的配偶帅兵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认可如上借款系其与王海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另外,原告就被告王海波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筑房预乌当字第Y090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王海波发放贷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09年4月至今共出现4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822.9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22345.54元);二、被告王海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626元;三、被告帅兵、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确认在原告债务得以清偿前,原告对被告王海波所购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x期x组团x单元xx层x号房屋享有办理抵押登记请求权;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海波、帅兵逾期42期,根据合同约定,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6期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但直到我们收到传票后才知道二被告有逾期,若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6期时,原告告知我方,我方有权收回房屋再出售,但原告一直未告知,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海波(借款人/抵押人)、帅兵(抵押物共有人)、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9.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x-x-xx-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帅兵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是其与借款人王海波的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用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18号x-x-xx-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9.7万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就被告王海波上述所购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42期,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5582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345.5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3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海波、帅兵、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波发放借款,被告王海波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42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帅兵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与借款人王海波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尚欠借款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帅兵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55822.9元、利息2234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海波支付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3626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侨新房开辩称,如原告及时将被告王海波违约情况予以告知,其本可以将王海波所购房屋收回另外出售,但原告一直未将此情况告知,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抵押财产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后,现贷款未到期,且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至今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及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提供的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该抵押预告登记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因其具有不确定性,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在债务清偿前,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王海波、帅兵、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海波、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55822.9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为22345.54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海波、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3626元;四、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王海波、帅兵负担,被告贵州侨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