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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柏先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柏先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黎茂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柏先英,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诉被告柏先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寿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黎仲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和被告柏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9793.33元,费用(滞纳金)为6887元,利息为3386.72元。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793.33元、费用(滞纳金)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8日的滞纳金为6887元,利息为3386.7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柏先英辩称:确认信用卡透支本金29793.33元及费用、利息按照约定给付。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适度减免滞纳金、利息、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填写了《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费)不计付利息;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度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其填写的《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柏先英共欠透支本金29793.33元、滞纳金6887元及利息3386.72元。另,原告为办理本案事宜,向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清单、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9793.33元、费用及利息(费用及利息均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8日的滞纳金为6887元,利息为3386.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确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透支本金29793.33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及利息均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8日的滞纳金为6887元,利息为3386.72元);二、被告柏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柏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寿朋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仲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