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玉诉被告虎林市种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玉,虎林市种畜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同玉,男,75岁。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市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杨守根,场长。原告刘同玉与被告虎林市种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锋与被告虎林市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杨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玉诉称:1983年6月原告因工伤退休,退休后工资被告一直是按退休工资足额开支。自2003年1月退休工资纳入虎林市××局开支后,被告将虎林市××局拨付给的工资扣留半不给付,2014年度扣留的一半工资给付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扣留的退休工资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退休审批表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刘同玉是于1983年6月5日在虎林县种畜场退休。2、工资表复印件4张。主要内容:刘同玉发放工资情况。被告虎林市种畜场辩称:原告工资不是足额开支,包括全场退休职工在内,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工资。被告虎林市种畜场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原告在退休之前就不是足额发放,全场都是50%发放工资。2、2014年1月至6月报告1份、2014年7月至12月报告一份、2015年1月至6月报告一份以及借据3份。主要内容: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前工资已经借钱补发了。对于原告刘同玉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虎林市种畜场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3年6月5日原告刘同玉退休,退休工资足额发放。自2003年1月退休工资纳入虎林市××局后,原告只开了50%工资,被告虎林市种畜场全场都是50%发放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扣留的退休工资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同玉退休后,自2003年1月退休工资纳入虎林市××局后,只开了50%工资,并非被告虎林市种畜场扣留原告工资,而是虎林市××局没有发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留退休工资82,000元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有工资表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缓交),由原告刘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