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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风华与玉念勇、丁瑞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肖风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念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丁瑞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肖风华与被告念勇、丁瑞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勇、丁瑞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风华诉称:被告念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念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念勇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念勇、丁瑞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念勇、丁瑞钦还款之日止;其余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被告念勇、丁瑞钦还款之日止;160万元违约金按月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由被告念勇、丁瑞钦承担。被告念勇、丁瑞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念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念勇汇款75万元;2013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念勇汇款38万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念勇汇款389243.89元,上述借款共计1519243.89元。被告念勇在收到上述借款后遂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60万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如被告念勇不按归还日期还款及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被告念勇已支付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2.5%。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念勇汇款2775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念勇、丁瑞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念勇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念勇于2013年9月17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6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念勇于2013年12月后未再如期支付利息,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无法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可以认定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念勇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确认其实际支付被告念勇的借款均已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念勇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96743.89元(1519243.89元+277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瑞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念勇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念勇、丁瑞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519243.89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77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虽然存在违约事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原告而言,被告念勇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原告在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念勇、丁瑞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念勇、丁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风华借款1519243.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肖风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念勇、丁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风华借款2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肖风华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肖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原告肖风华负担5920元,被告念勇、丁瑞钦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燕云代理审判员李伯魁人民陪审员蔡永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琳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