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辛、韦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辛、韦某壬、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辛、韦某壬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评议后,准许其撤诉,并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丁家喝酒赌博时与韦某丙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持一把剥皮刀来到韦某丙家找韦某丙报复,韦某丙不在家,韦某甲就用刀砍伤韦某辛、韦某壬。经鉴定,韦某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韦某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解其只是拿着刀去韦某丙家找韦某丙,韦某辛、韦某壬就推他出门,他的刀就掉在地上了。他没有砍到韦某辛、韦某壬,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丁家中因喝酒赌博与韦某丙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持一把剥皮刀来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丙的家中找韦某丙报复,韦某丙不在家,韦某甲就用刀砍伤被害人韦某辛左上肢、被害人韦某壬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韦某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柳城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的民警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甲家中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壬拨打110报警称:韦某甲拿刀进其位于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的家中将她和母亲韦某辛砍伤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韦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韦某辛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她到她女儿韦某壬的家里与韦某壬在客厅聊天时,被告人韦某甲从后门进来找韦某丙,韦某壬告诉韦某甲:韦某丙不在家。韦某甲就拿出一把刀砍了韦某壬左肩一刀,她就扯韦某甲的衣服并推韦某壬走开,韦某壬往后门跑,韦某甲又转身想砍她,她也往后门跑去,但在后门过道处还是被韦某甲砍了。当她跑到后门时,摔了一跤并撞倒了韦某壬,她和韦某壬就一起倒在地上。这时,韦某甲又拿着刀扑向她们,韦某壬就去抢刀,她就喊:救命!跟着也去抢韦某甲的刀。这时韦某乙就来了,韦某壬也把韦某甲手中的刀抢了过来。之后韦某甲跑走了。4.被害人韦某壬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她和她母亲韦某辛在家里客厅聊天,被告人韦某甲进到家里问她:韦某丙在家吗?她说:不在。韦某甲就从身后拿出一把刀朝她砍过来。她被韦某甲砍了一刀左肩后,韦某辛就推开她,韦某甲又拿刀砍了韦某辛左手臂。她就去抢韦某甲手中的刀,韦某辛也帮忙一起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她左脚脚趾被踩伤。因为她们喊:救命!所以在她把刀抢到手时,隔壁的韦某乙就过来了,韦某乙见她们被砍伤了,就把韦某甲推出门外。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15年3月17日,他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丁家喝酒赌博时与韦某丙发生矛盾,还被韦某丙打了。当天16时许,他就跑回家拿了一把剥皮刀去韦某丙家找韦某丙报复,韦某丙不在家,韦某辛、韦某壬就推他出家门,他就拿刀砍了韦某辛、韦某壬母女俩。之后,刀被韦某壬抢去,他就跑回家了。6.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他在家里听见有人喊救命,就出去看,看到韦某壬左肩流了一些血,韦某辛左手臂流了很多血,两人一起倒在韦某壬家后门口的地上。韦某甲站在这两个女人前面,左手抓着韦某壬衣领,右手抓着韦某辛的衣领,按压着两人。之后,他就跑过去质问韦某甲为什么打人,并把韦某甲推开。过一会,韦某甲就走了。7.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他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丁家喝酒赌博时与一起喝酒赌博的韦某甲发生矛盾。在回家路上,听见村里人说他家出事,回家后发现韦某辛、韦某壬都被砍伤,并听说是韦某甲砍伤的。8.证人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丙、韦某甲等人一起在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韦某丁家喝酒赌博时,韦某甲与韦某丙因为赌博欠钱的事发生矛盾。当天晚些时候,就听村民说,韦某甲砍伤了韦某辛、韦某壬。9.证人韦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听村里人说韦某壬被砍了。他就去到韦某壬家,看到很多村民在韦某壬家里,韦某辛躺在沙发上,左手臂绑着毛巾,流了很多血。韦某壬在客厅里,身上也有血。之后,他开车将韦某壬、韦某辛送到六塘镇卫生院治疗,后来又来了一辆救护车将韦某壬、韦某辛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鉴定,韦某辛、韦某壬的损伤情况属实,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韦某辛左上肢刀伤、被害人韦某壬左臂部刀伤及左足第四趾关节脱位。韦某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韦某壬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韦某甲及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指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现场。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辨认出用刀砍伤她们的人系被告人韦某甲。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多次到韦某壬家寻找作案工具刀一把,均未能找到的事实。14.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辛的病情:左手臂及左手指刀伤。15.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实被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治疗期间医疗费。16.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韦某甲支付20000元给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事实。17.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壬拨打110报警。柳城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的民警接报后,出警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欧酉屯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韦某甲传唤到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的其未用刀砍伤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陈述相互印证,都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用刀砍伤了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事实。证人韦某乙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也看见被告人韦某甲抓扯着倒在地上的韦某辛、韦某壬的衣领,此时韦某辛左手臂和韦某壬左肩都已经受伤流着血。从而佐证了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了韦某辛、韦某壬的事实。并且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在案发当天被砍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其未用刀砍伤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辛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并且其故意伤害的行为还致使被害人韦某壬轻微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辛、韦某壬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理。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