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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92号罪犯XX林,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8年7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X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6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1年11月14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8月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XX林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9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林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