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焦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0年5月1日到汝州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1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宋某甲,2001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且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后经本院调查,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已经有两个女儿,另外从心理上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日生育长女宋某甲,于2000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宋某乙,现次女宋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30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州市丹阳路保险公司家属楼2单元2楼南户商品房(三室两厅)一套,位于汝州市望嵩路企业局门口临街二楼门面房(面积约41平米)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将近4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不仅是指结婚自由,而且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在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乙一直随本案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宋某乙的父亲,应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宋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将近4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焦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婚生女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丹阳路保险公司家属楼2单元2楼南户商品房(三室两厅)一套,位于汝州市望嵩路企业局门口临街二楼门面房(面积约41平米)一间,归被告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