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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与姜桂娥、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姜桂娥,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睿,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峰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娥。原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依法确认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桂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姜桂娥为原告,无锡光华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案与无锡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案由、原被告主体、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不同,争议的关键问题不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根据被上诉人姜桂娥与原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2014)胶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仅欠姜桂娥的借款100万元,但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却在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将上述到期债权向上诉人质押后,将其无权处分的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137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姜桂娥,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姜桂娥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2015)胶商初字第471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014)新商初字第0519号案系同一事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已经在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质证,且立案在先,故应当由先立案的并已经审理的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014)新商初字第0519号案系同一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已经在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其与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如下应收账款的到期债权为上述反担保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1、对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128.0932万元;2、对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85.3616万元;3、对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57.5907万元。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无权处分上述应收账款,该公司违背承诺,将对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7万元,再次转让给姜桂娥,该行为是无效处分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姜桂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姜桂娥作为原告,���据与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将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519号。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该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已经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见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新商初字第0519号案的诉讼,且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即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该院立案在先,但上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姜桂娥在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4)新商初字第0519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两案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姜桂娥及原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