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球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厂厂长。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以下简称乐佳福厂)、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业公司诉称,2012年起,乐佳福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奇峰到原告处要求为其生产相关的纸箱,并指定了相应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原告根据被告乐佳福厂的要求生产出相关的货物后,送货到该厂并由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根据乐佳福厂的要求开具以香格里拉公司为名义的增值税发票。后香格里拉公司以及乐佳福厂均支付过部分货款。据原告了解,香格里拉公司与乐佳福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据原告核实,香格里拉公司已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6453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佳福厂、香格里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峰业公司向乐佳福厂送货,由许胜华、徐贤伟、王忠华、许大观等人签收。峰业公司每月的下旬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具35份发票,总金额为906812.29元,其中有28份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香格里拉公司,金额为667919.59元;7份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乐佳福厂,金额为238892.7元,经查,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另查明,乐佳福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奇峰,香格里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奇峰,其股东为乐佳福厂、国际兆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均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五号。又查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香格里拉公司共支付给峰业公司货款620979.73元,乐佳福厂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4月22日共支付给峰业公司97945.3元。原告当庭陈述,另有187887.26元已由香格里拉公司支付,但支付凭证已遗失。故乐佳福厂尚结欠峰业公司645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送货单206份、银行支付凭证20份、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认证抵扣证明3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认证抵扣证明、两被告的工商信息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的工商信息来看,乐佳福厂是香格里拉公司的股东之一,乐佳福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奇峰同时也是香格里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联络人,且两被告的经营地址相同,故结合乐佳福厂及香格里拉公司均有支付货款及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与两公司的付款数额来看,香格里拉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超过其抵扣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认为其已足额履行了给付货款的行为;被告乐佳福厂仅支付了9万余元,尚有部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所付的多余金额系代乐佳福厂支付,故从乐佳福厂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考虑到乐佳福厂与香格里拉公司之间的关系,由香格里拉公司代乐佳福厂付款亦存在较大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佳福厂尚结欠原告货款645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4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峰业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