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12年9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9日依法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与前夫的婚生女方某甲,跟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22日生一子方某乙。婚后因被告比较懒惰,性格软弱,俩人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12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承认我和父亲曾打过原告,但我俩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的婚生女方某甲同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22日原告生一子方某乙。2014年2月19日双方依法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孩子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