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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成高子镇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民警被害人张某甲(男,33岁)接到110指令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翻身屯赵和家豆腐房院内处理被告人佟某某与赵文波发生争执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佟某某用言语辱骂并推搡张某甲,并用手击打张某甲面部一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唇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经侦查,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成高子镇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民警被害人张某甲(男,33岁)接到110指令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翻身屯赵和家豆腐房院内处理被告人佟某某与赵文波发生争执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佟某某用言语辱骂并推搡张某甲,并用手击打张某甲面部一下,造成张某甲唇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佟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同事杜某某在执法过程中,佟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被佟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佟某某与赵文波因言语发生争执,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被佟某某打伤。4、伤情诊断书证明张某甲唇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