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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木材有��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与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70号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20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1812-2。负责人吕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黄英,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幢8-1,组织机构代码56346963-8。法定代表人夏小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93年7月30日生,汉族,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达县桥湾乡。委托代理人秦茂才,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英,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博、秦茂才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大足双桥区山水名都12#、13#楼工程外架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将分包的外架工程完成,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每月应按欠款总额的2%赔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下欠服务款项276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外架服务款276815元,及违约金8858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建筑主体施工进行到第四层时撤场了,原告此时才进场进行外架搭设服务。此后的工程由重庆��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经被告与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外架服务费用扣除罚款等费用,实际金额应为26万余元,与原告结算金额不符。经被告与原告方经办人员协商确定,被告收到工程总包方支付的款项后,立即支付原告外架服务款项,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理,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山水名都”12#、13#楼塔楼标准层提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原告按照JGJ95-2011标准采用富材牌��着脚手架进行外架搭设。原告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预埋管、封口胶等材料,并负责完成外架的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被告提供钢管、油漆、扣件、竹胶板、脚踢板、预埋锚环钢筋及制作、铁丝及封闭材料,负责所提供材料及材料的下车及堆码。服务面积计算方式:按图纸标准层建筑面积×服务层数(附着升降脚手架服务高度超过顶层1.8M标准层时,则增加一层标准层面积)。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7元。开工日期:入场计算工期,不超过8个月(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付款方式,在单栋外架搭设完毕每栋支付5万元,其余按月实际工作量次月支付。每月25日为结算日,原告将当月发票和清单交与被告对账,不以收发票为已付依据;被告应在结算日起5日内交纳本月工程款。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赔���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相互协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进行外架搭设。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份款项。至2014年3月初,原告将外架拆除完毕,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署《双桥山水名都12#、13#楼整体外架完工结算清单》,确认全部外架搭设款项为647035元,双方协商确认结算金额为6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3185元,下欠款金额为276815元未付。原告经催收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款及自2014年4月起按照月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双桥山水名都12#、13#楼整体外架完工结算清单》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尚有部分罚款未扣除,故实际欠款金额应少于276815元。被告同时认为,原、被告曾协商达成协议,在工程���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原告欠款,现被告未收到工程款项,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款项。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双桥山水名都12#、13#楼整体外架完工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建筑施工外架的搭设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63万元。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项扣除被告已付款353185元后,余款276815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结算日起5日内交纳本月工程款。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赔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了全部外架搭设款项的结算。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5日内付清原告结算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月2%,比照被告认可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起承担延期支付款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间《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价款。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以及有部份款项未能自双方结算价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外架分公司欠款276815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