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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金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晶,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1006。法定代表人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国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出庭工作人员罗晶,第三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金国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组一:第三人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组三:第三人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目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组五:1、第三人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提供《说明》、《车辆历史轨迹图》;2、原告同事高唐、李玉荣和邻居黄中英的《证言》及原告本人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派往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2月15日6时20分左右,原告从宏远小区8栋4单元4楼家中出来准备下楼接车上班,下楼至本单元2楼处摔倒受伤。原告在上班途中不是因发生非本人主���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证据组六:《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及《介绍信》;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张金国诉称,原告为第三人派往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驾驶员,具体工作为开出租车。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准备上车进行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同年3月13日,第三人提出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同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每天都在同一地点上车、接车、工作。原告每天需上交管理费(俗称“���板钱”),在接到同车驾驶员电话即开始计算工时(和同车驾驶员分摊管理费),故原告受伤时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原告需要接车才能工作,在接车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或者从事正式工作的预备性工作。故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起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劳动关系。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是第三人派往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2月15日6时20分左右,原告从宏远小区8栋4单元4楼家中出来准备下楼接车上班,下楼至本单元2楼处摔倒受伤。原告是在上班途中,但不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原告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菲斯克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我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菲斯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至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金国系菲斯克公司派遣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6时20左右,张金国从其居住的合川区宏远小区8栋4单元4楼家中下楼准备出车,在途径2楼时被摔伤。其伤情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3月13日,菲斯克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决定受理。2015年4月30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金国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张金国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张金国系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被摔伤,其受伤性质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张金国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张金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