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佳铭与刘勇、周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铭,刘勇,周彩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佳铭。被告刘勇。被告周彩婷(系被告刘勇之妻)。原告张佳铭诉被告刘勇、周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周彩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铭诉称:被告刘勇于2012年7月4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刘勇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均未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立据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归还5万元,余下款项每月至少归还2万元,并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勇、周彩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勇、周彩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勇系同学,2012年7月,被告刘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勇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勇催收,两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如下:“借条今借张佳铭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还款方式于2014年年底最底最低还五万元,余下的钱在2015年内还清,最低每月还两万元整。另备注:以刘勇在凯旋和府7栋2单元601室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刘勇周彩婷2014.11.3日。”后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并回避接听原告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11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和府*栋(产权证号:000***10)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周灿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归还,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最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19万本金逾期未还的利息,可以自逾期之日第二天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余本金11万元尚未到期,被告如逾期不还,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周彩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第一笔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五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六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七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八笔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佳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张佳铭负担900元,被告刘勇、周彩婷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