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联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联军,男,汉族,1997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联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联军拟修建甘肃瑞丰蔬菜真空冷冻库房,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夏官营村��社部分农民的土地,以甘肃瑞丰蔬菜真空冷冻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南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土方承包协议》,骗取南某某工程保证金8.3万元,款项被被告人王联军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其分两次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榆中县夏官营镇人民政府文件、榆中县夏官营镇政府证明、榆中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工程土地承包协议、建行协助查询甘肃瑞丰蔬菜真空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回执、收据、收条、承诺书、还款计划、查询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程序证据,证人程某、程某某、丁某某、姜某某、李某、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联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联军明知自己无力履行合同,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联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王联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立军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彭巨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