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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开成与姚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成,姚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张开成。被告姚焕军。原告张开成与被告姚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成诉称,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姚焕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吴农贸市场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市场内停止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告把我送到大吴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9元。我一个多月腰疼难忍不能下床,地里的农活无法干。该事故经贾汪区事故组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医药费319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519元。被告姚焕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姚焕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农贸市场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市场内停止的原告张开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开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因左踝仍然肿胀疼痛,原告张开成于2015年6月12日至6月30日间多次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19.11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焕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引发此次纠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焕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开成在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19.11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3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年龄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成医疗费319元;二、驳回原告张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