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扬与曲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志强,张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志强。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志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被上诉人张扬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10点原告张扬在其地下车位准备开车外出时,被告曲志强以原告张扬欠其借款为由将原告张扬所有的捷达轿车(车牌号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强行开走。现该车保管于被告曲志强处。庭审中,原告张扬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该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扬;2014年12月26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曲志强将原告张扬的车开走的事实;庭审笔录第四页,被告曲志强承认该争议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张扬亦承认车现在由其保管。被告曲志强称原告张扬曾向其借款20000元,该车系借款保证。如原告张扬逾期未能还款则其有权将此车抵押偿还借款。被告曲志强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为张扬,担保人为薛可新,但出借人一栏无签名,无合同签订日,难以表明债权人的身份。原告张扬还提交了XX的证言,但XX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扬,现在该车在被告曲志强处且被告曲志强拒不返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机动车行驶证与出警说明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张扬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曲志强所主张的原告张扬欠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曲志强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在此不做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扬车牌号为冀F×××××(大架号为LFV2A11G6C3059671)的捷达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志强负担。判后,曲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冀F×××××轿车质押给上诉人而不是抵押,上诉人将该车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扬辩称,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扬,没有借上诉人的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曲志强承认该争议车辆由其保管,亦承认该车辆的车主为被上诉人张扬,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合法占有被上诉人车辆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曲志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扬向其借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曲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