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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在康城镇康城村张某家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凳子打到被害人郑某眉间,致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郑某之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郑某各项费用33000元并已领取,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穆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