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一巷33号裕丰旅馆221号房,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犯遗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租住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一巷33号裕丰旅馆221号房后,于2015年5月19日凌晨,在该房容留戴某(女,1997年6月1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检测尿液,戴某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戴某、孙某、黄某、杜某、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店入住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因犯遗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经执行机关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有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未成年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在撤销缓刑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所犯新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