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2009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沁阳市吕某某家中,从房间内盗走现金3000元,手镯1个。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沁阳市肖某某家中,从房间内盗走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2009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吕某某、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手镯一个,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