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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树���。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甲、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末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合伙在遵化市石门镇八户庄村,从村民张某等人手中征用耕地非法采挖砂石料,2014年5月1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与遵化市国土大队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测,所占耕地面积10.88亩,全部属于基本农田;经专家组鉴定:涉案耕地种植条件丧失,耕地被严重破坏。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与地主签租地协议及卖砂均未参与。二、被告人非法采砂后的农用地可以通过回填实现复耕,犯罪后果较轻。综上,应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末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合伙在遵化市石门镇八户庄村与村民张某等人签订租地协议,非法采挖砂石料,2014年5月1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与遵化市国土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经对砂场现场勘测,所占耕地面积10.88亩,全部属于基本农田;经专家组鉴定,涉案耕地种植条件丧失,耕地被严重破坏。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报告、会审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孟某乙、卢国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认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土地毁坏,其行为已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签订协议及卖砂,所起作用较小,所以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合伙承租土地,合伙经营,采挖砂石料,作用基本相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毁坏土地通过回填复耕,犯罪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张玉红代理审判员王健人民陪审员姚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郭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