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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煜东与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张煜东,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正华,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煜东诉被告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东的委托代理人蔡少文、被告郑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煜东诉称:郑正华因做生意需要现金,分两次向张煜东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8日,郑正华向张煜东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以肖渡村童兴路楼房地共10间作为抵押,承诺在2014年5月7日还款。第二次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郑正华再次向张煜东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7日还款。郑正华向张煜东出具了借条,承诺准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煜东多次向郑正华催款,但郑正华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郑正华偿还张煜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郑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张煜东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郑正华偿还张煜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煜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煜东身份证明,证明张煜东的主体适格。2、郑正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郑正华的主体适格。3、借据2张,证明郑正华向张煜东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4、收款收据,证明郑正华向张煜东借款并提供位于肖渡村童兴路21-30号楼房地共10间作为借款的抵押物。郑正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郑正华承认向张煜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但郑正华每月都有付还张煜东款项,一直还到2015年1月13日,最后一次是还人民币7000元。郑正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四份,证明郑正华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张煜东指定的账户汇款共人民币14000元。经开庭质证,郑正华对张煜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张煜东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郑正华不知道张煜东是香港居民。张煜东对郑正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郑正华提供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的收款人账号不是张煜东本人的,张煜东也从来没有收到郑正华的上述汇款。本院对张煜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郑正华对张煜东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张煜东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郑正华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郑正华提交的四张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只载明收款账户,并没有体现张煜东是收款人,郑正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与张煜东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郑正华提交的四张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郑正华以肖渡村童兴路楼房地共10间地皮单一张作为抵押向张煜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4月27日,郑正华再次向张煜东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期届,郑正华没有依约还款。张煜东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煜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郑正华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因本案贷款人郑正华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郑正华先后两次向张煜东借款人民币共25万元,并分别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7月7日还款,有郑正华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郑正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煜东请求郑正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正华辩称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均付还张煜东利息,因郑正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煜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郑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煜东、被告郑正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三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