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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86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诉被告王丙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王丙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王丙云驾驶牌号为皖NP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高科中路北侧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处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现原、被告就后续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8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16元、医用材料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丙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丙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前期赔偿项目的处理均无异议。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某某,被告王丙云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丙云驾驶肇事车辆,同意由被告王丙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丙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承担500元,日用品费16元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前期赔偿项目的处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医用材料费无医用材料的名称、无医嘱,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王丙云驾驶牌号为皖NP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高科中路北侧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的赔偿项目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了处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5天,花用医疗费6,874.7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53,4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日用品费发票、医用材料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王丙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丙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丙云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就本起事故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4号案件中已作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金额为6,86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手术治疗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元。4、医用材料费。原告主张的医用材料费无对应的医嘱或医院处方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因原告在提起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4号案件中本院对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以及法律适用等已做详尽阐述,故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现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属扩大的损失。鉴于被告王丙云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本院自可准许。6、日用品费。被告王丙云自愿承担日用品费16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第1-3项,合计6,97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5-6项,合计516元,由被告王丙云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6,976.70元;二、被告王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516元;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