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以下简称前程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协助义务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万华,常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6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协助义务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振甫,主任。申请执行人万华,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以下简称前程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称,我们请求贵院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该院系列错误执行裁定【1、(2014)牟民初字第17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4)牟执字第1159-1号执行裁定书;3、(2014)牟执字第1159-2号执行裁定书;4、(2014)牟执字第1159-4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进行审查。理由是:1、申请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适格,因为所冻结的款项虽暂时存放于“三资”中心,但实际持有人确是常庄村委会而不是申请人,况且村委与“三资”中心只是委托代管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对于村委资金,办事处并无权支配,更无权处分,所以协助义务无从履行;2、冻结的该款项(锦绣花园招标保证金)并不是常庄村委会的资产,所以这笔资金根本就不在“三资”服务中心的代理服务范围内;3、上述系列裁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精神,根据此条规定,被执行人只有在有关单位有收入时,该单位才有协助的义务,其他性质的款项另当别论,而本案中140万款项的性质属于招标保证金,并不是被执行人收入;且条文中所指的有关单位也应是与被执行人有相关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从本案看这个“有关单位”既不是“三资”服务中心,更不是我前程办事处,从这笔款项的性质看,这个“有关单位”只能是与被执行有合同关系的常庄村委会。4、(2014)牟执字第1159-4号扣留常长亮在申请执行人处的锦绣花园工程款收入35万元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被执行人常长亮是与常庄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申请人并无权干涉,别说常长亮中标后就没有再往下继续施工,就是真的施工了,其工程款的取得,也未必会经过申请人,申请人如何协助?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人资格问题,如具备协助执行人资格,则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保全的行为及系列执行行为无误;如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人资格,则本院的上述行为错误。分析认为。所谓协助执行,对于财产给付类案件来说,就是因某种法律关系由其他人持有、管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该持有、管理人应当按照法院的通知,强制执行被持有、管理的财产。接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被执行人财产持有、管理人即协助执行人。本案异议人因农村集体“三资”代管关系而持有常庄村委会收取的被执行人保证金,是合法的被执行人财产持有、管理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属于合格的协助执行人。故本院系列的要求协助保全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4)牟执字第1159-4号裁定问题,认为异议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需要在执行中进一步调查落实,如果需要纠正,则无需动用裁判权,以后执行行为纠正前执行行为即可。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的异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再查明,按照中央和河南省的相关政策规定,成立乡镇“三资”管理中心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即三资)管理,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资金使用混乱、资产随意处置、资源发包显失公平和以资谋私等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问题,改善农村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于所涉及的“资金”管理范围问题,2008年10月16日,由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农业厅、中共河南省纪委等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豫纪发(2008)18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收入要及时足额入账。农村集体取得的各项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加强监管,深入村组核查有关经济往来账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关于所涉及的“资金”如何管理的问题,上述文件第五条第(三)、(四)、(五)条之规定也有相关规定,具体为:“(三)资产、资源变动情况要及时入账。“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加强对村级集体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情况的动态监管,审查公开竞价、招投标程序是否按规定进行,结果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入账时,应当留存会议记录和相关合同等资料备案。(四)定期公开“三资”管理使用情况。“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至少每季度汇总一次行政村“三资”管理使用情况,出具书面材料并加盖“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印章后交由各村向群众公布。村民有权到“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查询本村组“三资”管理使用情况,“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不得拒绝。(五)动态监管,定期核查“三资”管理使用情况。“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对农村集体“三资”实行动态监督,定期核查。每年应至少对所代理的行政村集体“三资”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检查一次,防止“三资”变动隐瞒不报等情况发生。”另查明,各乡镇(办事处)的“三资”管理中心在实际运行中实行属地管理,并由当地乡镇政府(办事处)节制。本院认为,首先是关于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作为协助义务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协助执行制度【具体法条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其立法目的就为了方便人民法院迅速、准确、有效地查控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无论从法学理论层面理解还是从法律实务操作角度,该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单位”应当是法院查控标的的实际占有人、管理人。本案中,无论前程办事处“三资”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常长亮有无合同关系,也不管“三资”管理中心与常庄村委会是委托代管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即使该笔保证金资金不是常庄村委会的资产,但涉案的“锦绣花园中标保证金140万元”资金是被执行人常长亮与常庄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保证金,作为其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和支出的实际管理人,当然属于“三资”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且在没有前程办事处辖下的“三资”管理中心出具相关手续证明的前提下,无论是常庄村委会还是被执行人常长亮均不可能支取该笔资金,因此,前程办事处辖下的“三资”管理中心对该笔资金拥有实际管控权,故,其作为本案的协助义务人当然适格,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查控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是关于涉案的“锦绣花园中标保证金140万元”资金被支取后,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是否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万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保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其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提留、扣留等,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之所以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仅对此作出了的释明,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的法律追及力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和确认。本案中,针对被执行人常长亮所缴纳交纳的140万元锦绣花园中标保证金,执行法院在诉讼中已经做出保全裁定,并依法向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自送达之日起,该笔资金已被执行法院冻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对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该拘束力的具体体现就在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作为该笔资金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的申请复议人不得向任何人出具该笔资金的相关支取证明手续,从而实现执行法院对该笔资金的法律冻结。然而事实是,申请复议人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协助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最终导致该笔资金的失控,因此,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依法追究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是关于执行法院(2014)牟执字第1159-4号扣留常长亮在申请执行人处的锦绣花园工程款收入35万元的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法律广义角度来看,任何公民和法人均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在执行实务中,人民法院只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和初步查明的事实来甄别、确定相应的协助义务主体。本案中,即使被执行人常长亮仅是与常庄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与申请复议人存在合同关系,但依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农业厅、中共河南省纪委等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豫纪发(2008)18号】第五条第(三)、(四)、(五)条之规定,前程办事处“三资”管理中心依职权具有对常庄村委会的所有资金使用和出入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尤其是在常庄村委会对外付款时,“三资”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资金的使用决策程序、用途、付款对象等是必须行使监管职责的,没有申请复议人出具的相关付款手续证明,常庄村委会向外付款就不能完成,非但如此,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既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更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目前党中央大力倡导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环境下,其理应是知法、守法的典范,在其收到执行法院相关民事裁定后有义务将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告知常庄村委会,并在处理常庄村委会对外付款时尽到注意义务和监管职责,总之,针对执行法院的协助事项,申请复议人声称“无权干涉”,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申请复议人此举不仅有违国家设立“三资”管理中心的初衷,更是其逃避本质职责和法定协助义务的说辞,故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前程办事处送达(2014)牟执字第1159-4号执行裁定和执行协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