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京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京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干保姆,负责照顾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形式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生活的推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被人发现后,由所在西丰台堡村村主任开车将原告拉回家,为此原告的子女质问被告,为什么没有照顾好原告,被告告诉原告的子女照顾不了原告了。事后,被告让其子女开车到西丰台堡村家中,将其家中财产拉走。被告临走时,告诉邻居本村村主任,再也不回来了。本院按照原告所说的被告地址,向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宝丰村邮寄起诉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询问原告的子女和西丰台堡村村主任和村文书,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和现居住地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丰台堡村村主任和村文书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晚年再婚后的夫妻生活,互敬互爱,共度晚年。被告因原告离家出走,遭到原告子女责备,不辞而别,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临走时,明确告知了所在村主任,今后不再返回居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