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茂成、王家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家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原审被告王家兰。上诉人张茂成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中联融资公司与张茂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0SD0000103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值为1980000元。合同项下共计1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15日分别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联融资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顺序号为09000870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张茂成。合同签订后,张茂成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张茂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张茂成已经拖欠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883680.88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张茂成、王家兰系合法夫妻关系,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中联融资公司与张茂成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融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茂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张茂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联融资公司可以向张茂成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张茂成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追索中联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设备均已于2014年7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对中联融资公司要求张茂成支付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883680.88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中联融资公司所主张的147210.87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张茂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张茂成已经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支付了设备履约保证金共计990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如若发生违约中联融资公司可不予退还,酌定按照中联融资公司所主张罚息金额扣除张茂成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48210.8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联融资公司要求王家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张茂成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中联融资公司要求王家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融资公司要求张茂成支付中联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茂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883680.88元、罚息48210.87元,共计931891.75元;(二)对张茂成的上述债务,王家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8元,由张茂成、王家兰负担。上诉人张茂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张茂成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因张茂成资金紧张,经与中联融资公司的代表口头协商后,中联融资公司同意张茂成对付款比例和付款时间适当调整,张茂成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罚息。2、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中联融资公司不应当没收保证金;3、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中联融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联融资公司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联融资公司辩称:罚息是由双方约定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茂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茂成是否违约的问题。按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茂成应按月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但张茂成在支付了前面几期后就未再支付租金了。张茂成称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支付比例和方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茂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二)关于罚息和保证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茂成违约后的罚息计算和保证金处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该标准过高,酌情进行了调整,衡平了双方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8元,由上诉人张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