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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1号原告:陈青松。委托代理人:林菲。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富。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富。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富。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青松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富城房产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人民币本金699976.44元,利息10499.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全款为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710476元;2、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子仪器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共同负担原告陈青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青松委托代理人林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安吉富城房产公司拖欠安吉县地税局各项税、费、滞纳金1130621.69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未缴,2015年3月20日,原告陈青松(乙方)与被告安吉富城房产公司(甲方)、浙江电子仪器公司(丙方)、浙江富城房产公司(丙方),其中丙方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所欠税金(实际金额以缴费当日税务局出具的税单为准),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乙方垫付的税金,垫付期间利息为18%/年,丙方对该垫付税金及利息的偿还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2015年4月29日陈青松依约替安吉富城房产公司垫付了其拖欠的各项税金699976.44元。但到期后安吉富城房产公司并未依约归还。陈青松遂起诉至本院。另,2015年5月15日,陈青松因本案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青松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安吉县地税局孝丰分局出具)、中国建行银行支付凭证、《税收缴款书》、《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缴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陈青松依约替安吉富城房产公司垫付了相关欠付税金。安吉富城房产公司却未能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青松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电子仪器公司、浙江富城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约对前述垫付的税金及其利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是《协议书》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范围。故,陈青松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吉富城房产公司、浙江电子仪器公司、浙江富城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松垫付税金699976.44元;二、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松利息1049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5502.5元,由原告陈青松负担77元,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