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经贸学校烹饪专业在读学生(进入社会实习阶段)。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于同年3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营村“家尝某”打工期间,趁其不备,盗窃该饭店休息室内现金4200元。其中,被盗赃款3227元已追回并发还李某乙,剩余赃款973元被告人李甲已退赔李某乙。并提供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被害人李某乙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营村“家尝某”打工期间,趁其不备,盗窃该饭店休息室内现金4200元。其中,被盗赃款3227元已追回并发还李某乙,剩余赃款973元被告人李甲已退赔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3月15日被李某乙带至公安机关,同日刑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其打工的老板李某乙家中,分两次盗窃一个桃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约400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其发现钱包丢失,内有现金42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其现金3227元,李甲家属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现全部损失已追回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中午李甲给其100元钱,3月15日早上给其327元钱,李甲称该款项为朋友还的欠款,其不知道钱财来源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现金2900元,从王某处接受327元,并将上述钱财予以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乙3227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藏匿赃款地点及赃款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将被告人李甲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7、山西省经贸学校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甲为山西省经贸学校烹饪专业学生,现处于社会实习阶段,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甲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