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原告为与被告在深圳相处一个月,原告意外怀孕,不得已草率结婚。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自结婚后,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因怀孕辞去了工作,完全丧失了生活来源,靠娘家的接济勉强度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主审法官劝解,被告作出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4500元,用地母子生活及家庭支出,尽早将荷塘月色房屋装修,以便原告母子入住,经常沟通,保持家庭成员间正常交往。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生活费,又不再露面,杳无音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5、被告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的事实;6、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拟证明婚生子胡某的抚养费标准;7、鲁某某、杨某某的庭审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马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被告马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亦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务,无家庭责任感,不及时给付小孩抚养费,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写下承诺书,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缓和,诉争再次发生。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承诺履行家庭责任而撤诉,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又再次起诉,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马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1次,支付至婚生子胡某成年止;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马某有探望婚生子胡某的权利,原告马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承科审 判 员 张文波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因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