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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成都市幸福梅林方向沿中柏大道往中胜路方向行驶。6时8分,罗某某驾车行至中柏大道与中胜路交叉路口处时,右转弯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观察不力,其车右侧碰撞并碾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雷某某,致雷某某头颈部复合性损伤当场死亡。罗某某未停车、驶离现场,附近群众报警。罗某某称自己未发觉发生了交通事故,便驾车回到公司休息。交警现场勘查时发现路口附近有监控设备,经走访取得了相关车辆信息线索。当日18时许,罗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2月5日,“川***”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向雷某某的赔偿权利人支付丧葬费用5万元,罗某某尚未进行赔偿。2015年4月9日,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资料,驾驶证等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死亡确认记录,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现场遗留的残片与整体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所驾车辆外型较大,事发时未发现被害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即驾车到案接受调查,其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因此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2、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即机动车一方支付了丧葬费用,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满足被害人一方的赔偿请求;将在未来的民事赔偿诉讼中配合被害人一方处理好相关事宜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在交警通知被告人后,被告人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至少证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随即到案。故被告人的归案过程,符合自首情节的立法本意,视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