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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义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赵义,男。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伦,经理。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四号井)工作,为井下综掘队后配套工种。2014年8月份,因经理克扣工资而发生了争吵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给原告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按每年3867.25元(平鲁区2013年的社平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仲裁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养老保险损失8640元,合计1314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下的部分采掘工程,工队负责人为任昌杰。原告赵义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四号井)综掘六队当支护工,综掘六队的负责人为任昌杰。2014年8月份,原告赵义离开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四号井)。2015年5月2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认定,赵义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一年,因双方未提供工资证明,按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67.25元的标准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赵义386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入井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义在被告所承包的工队当井下支护工,有证人证言、入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67.25元计算。原告赵义诉求的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虽未为劳动者即本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未有证据能够证实。为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义经济补偿金3867.25元。二、驳回原告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