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保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财,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信宜市。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财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财、证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两次,本院决定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财以回广东省信宜市为女儿办理入户手续为名,约定以人民币800元作为租车费,租赁被害人梁某发一辆价值人民币52770元,车牌号为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29日2时许,梁某发驾驶该车搭载张保财到达信宜市并入住该市区名城宾馆。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保财以去银行取款和办理女儿入户手续为名,骗走梁某发上述车辆,后关机逃逸。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财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5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保财在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不认罪,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梁某发的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是被一名叫“阿烹”的男子开走的;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自己诈骗被害人汽车的事实,但该汽车被一名叫“阿烹”叫来的男子开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O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财以回广东省信宜市为女儿办理入户手续为名,约定以人民币800元作为租车费,租赁被害人梁某发一辆价值人民币52770元,车牌号为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29日2时许,梁某发驾驶该车搭载张保财到达信宜市并入住该市区名城宾馆。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保财谎称以去银行取款和办理女儿入户手续为名,独自开走梁某发的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中午11时许,梁某发曾打电话给张保财询问汽车去向,张保财谎称12时便把该汽车开回来。直至中午12点,被告人张保财电话关机逃逸,车辆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发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被张保财诈骗的事实;2、证人苏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芳、张某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保财诈骗汽车的相关情况以及其具体家庭信息;3、车牌号为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害人梁某发是粤JD****小汽车的所有人;4、被害人梁某发的移动电话1367288****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以及被告人张保财的移动电话1342743****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实两人于2013年10月28日与29日的通话情况;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保财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杜阮支行与信宜市贵子镇邮政储蓄银行均没有开户资料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用户资料信息记录、2014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8-29日,被告人张保财的通话记录中除了与被害人梁某发有过通话以外,还和另外七个号码有过通话,但这七个号码的开户人均不叫“阿烹”,被告人张保财称以上七个号码均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人使用。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七个号码的机主都不接电话,也不能根据号码登记地址找到相关机主,因此无法当面核实。被告人张保财曾交代“阿烹”是贵子镇贵龙村人。但公安来到贵子派出所,民警和工作人员均说不认识这个人,贵龙村干部也说不认识“阿烹”。8、2015年4月22日、5月5日、5月13日讯问笔录三份,证实张保财供述有反复,开始称不认识号码1390254****,后来又称号码1390254****是信宜沙场老板的电话,叫黎某刚,其打电话叫黎某刚出来是为了去截“阿烹”开走的那台车。并称“阿烹”的电话中有“888”或者“999”,但以上七个通话号码均没有“888”或者“999”,与先前的供述相矛盾。9、2015年7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张保财供述反复,称案发当天并没有用手机打电话给“阿烹”,因为手机没电,是用酒店的固定电话打给“阿烹”的,并称当时身上带着三张银行卡,与之前的供述不符。10、被告人张保财的辨认笔录一份、证人李某辉的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前往信宜市贵子镇派出所了解情况,并让被告人张保财带其找出“阿烹”。被告人张保财口中的“阿烹”真名叫李某辉,恰逢8月3日下午来到贵子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因此侦查人员马上传唤其至贵子派出所调查。当天被告人张保财做了一份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辉就是其口中的“阿烹”。8月3日、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证人“阿烹”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其称自己的真名叫李某辉,“阿烹”是他的外号,其认识被告人张保财,称张保财是其一个叫“王某朗”的朋友的朋友,但没有说过要帮张保财的女儿办理户口,也不知道张保财的真实姓名;2013年,李某辉曾经介绍一个叫“阿七”的朋友去买张保财的车,但自己只是单纯介绍两人的买卖,没有从中获利,更没有开走张保财的车。11、证人李某辉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辉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被告人张保财是他一个叫王某朗的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曾经介绍一个叫“阿七”的朋友去买张保财的车,但自己只是单纯介绍两人的买卖,没有从中获利,更没有开走张保财的车。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保财的到案过程;13、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80000201408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勘查未见异常;14、蓬江价认(2014)3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粤J.D****东风牌ZN6440V1B4型小型普通客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0月29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770元;15、被告人张保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辩解意见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称没有诈骗被害人梁某发的小汽车,而是被一个叫“阿烹”的人开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保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保财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案发当日早上,其开事主的车搭着“阿烹”去到一间银行门口,其进去银行取钱时,“阿烹”就将车开走,之后就一直联系不到“阿烹”;而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供述称,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辉就是一直所讲的“阿烹”,案发当天早上其开走事主的汽车后,一直到晚上才在沙场与李某辉即“阿烹”碰面,当时李某辉自行开车带着两个人过来,并称要试试其开来的车,后来其和“阿烹”带来的一个人开着被害人的车去到一个村口时,那个人叫其下车等“阿烹”,就直接把车开走了,而其之所以开走被害人的车是想拿去卖或自己用。证人李某辉出庭作证时称,其认得被告人张保财,张保财是其一个叫“王健朗”的朋友介绍认识的,但很少联系,之前一直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张保财从未有叫过其帮张的女儿办理户口入户手续,2013年期间,张保财曾打电话问其购不购买二手车,于是其介绍一个朋友向张保财买车,但当时只是带一个叫“阿七”的朋友过来看车,并不清楚他们最后是否有交易,也不知道车卖了多少钱,其从未开走过张保财的车辆。综上可知,被告人张保财对于开走事主的车辆之后如何处置及车辆的去向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辉(阿烹)明确表示没有开走过张保财的车辆,也没有对张保财说过帮其女儿办理入户手续,被告人张保财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了开走事主车辆的目的是想拿去卖或自用,并于当日事主致电要求其将车交回时关机逃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张保财辩称小汽车是被一个叫“阿烹”(证人李某辉)的人开走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财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5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保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保财无悔罪表现,有前科劣迹,且涉案汽车无法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保财退赔被害人梁某发的损失人民币5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0一五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