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因刘某某(邓某甲的儿媳)购买其祖屋后,村里未给其解决住房问题而心存不满,遂决定盗窃邓某甲家中财物进行报复。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邓某甲住房的侧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邓某甲家中猪栏内的八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八只母鸡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4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八只母鸡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物,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