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井明与李年顺、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明,李年顺,卢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李井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顺。被告卢云。原告李井明与被告李年顺、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红美,被告李年顺、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明诉称,被告李年顺承包被告卢云家平房建造工程,原告系瓦工,受李年顺雇佣在卢云家建房。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另一名工人用李年顺提供的简易蛇皮袋制作而成的装运工具将混凝土抬上平顶后,并将混凝土倾倒在需铺设的位置时,因上述固定袋角的绳子突然滑出,原告在惯性的作用下从平顶房上摔落下来,先是摔到楼下摆放的翻斗车车把上,再摔到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李年顺仅支付医疗费9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415.49元。被告李年顺辩称,我承包卢云的平房建造工程以及原告作为瓦工受我雇佣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当天做工之前有两三天没有吃饭,其他工人让他当天不要做工,而且原告倒混凝土时应当拎着蛇皮袋倒,不应当拎着绳子倒。另外原告受伤以后,我也支出了医疗费用9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卢云辩称,李年顺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我家的房屋是李年顺承包建造的,我请求法院免除我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没有给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卢建华户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居委会利民组2号的一层辅助用房因年久失修,墙体出现倾斜和开裂,屋面漏雨,向泰州白马镇金马居民委员会申请维修,得到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泰州市白马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审批,该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审批同意进行维修。卢云系卢建华之子,系卢建华户的家庭成员。卢云将上述一层辅助用房的维修工作交由李年顺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李年顺购买施工材料的费用由卢云承担,房屋建成后卢云一次性付清工钱给李年顺,施工工具由李年顺提供,工人由李年顺召集并负责安排工作,工人工资由李年顺负责支付。李井明受雇于李年顺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李井明与另一工人李某某一起用李年顺提供的将简易蛇皮袋的四个袋角用绳子固定制作而成的装运工具将混凝土抬上平顶后,在将混凝土倾倒在平顶上需铺设的位置时,因李井明抓住的固定袋角的一根绳子从袋角滑落,致使李井明从平顶上摔下受伤。当日李井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胃破裂,胸腔感染,弥漫性腹膜炎,膈肌破损,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伤口感染,并行剖胸探查+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近端胃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2014年12月31日出院。因术后切口感染,李井明于2015年1月2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出院。因切口感染伴窦道形成,李井明于2015年4月7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因切口感染伴窦道形成,李井明于2015年5月1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9日出院。李井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7979.05元,其中李年顺垫付95000元,李井明垫付92979.05元。另外,李井明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治疗还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为赔偿事宜,2015年5月13日李井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年顺、卢云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93415.49元。诉讼过程中,李井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此系李井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李年顺、卢云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李年顺并无农村房屋承建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房屋维修申请、户口簿、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李井明、李年顺、卢云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建设部于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中,卢云交由李年顺维修的是一层辅助用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卢云与李年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卢云系定作人,李年顺系承揽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李井明在本案中作为瓦工系提供劳务一方,李年顺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李井明、李年顺、卢云对李井明受伤造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井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年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其提供的将简易蛇皮袋的四个袋角用绳子固定制作而成的装运混凝土工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井明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其操作的装运混凝土工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却仍然使用,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云作为定作人,在维修一层辅助用房得到审批同意后,应对承揽人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在承揽人李年顺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卢云存在选任过失,且卢云系房屋维修的受益人,故卢云应对李井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就李井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李年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李井明自行承担。对于李井明认为卢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李年顺,要求卢云与李年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卢云与李年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井明要求卢云与李年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李井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7979.05元,李井明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李年顺、卢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医疗费,李年顺应承担70%为131585.34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李年顺还应当承担36585.34元;卢云应承担10%为18797.91元;其余20%医疗费37595.8元由李井明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井明因2014年11月22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6585.34元(已扣除被告李年顺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二、被告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井明因2014年11月22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8797.91元;三、驳回原告李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李井明负担70元,被告李年顺负担160元,被告卢云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