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樊守珍与被告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守珍,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樊守珍,女,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守珍与被告吴敏、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吴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守珍诉称,2014年7月10日,在浦口区金汤街,被告吴敏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16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691.7元,并请求一并处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53.8元、急救费250元、护工费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敏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驾驶人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55分许,在浦口区金汤街,被告吴敏驾驶苏A×××××号车辆与行人樊守珍发生碰撞,造成樊守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事发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踇趾离断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该院为其施行左踇趾清创、再植术。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术后满六周返院复查拔除克氏针。同年9月4日,原告因左足踇趾末节趾骨离断内固定术后、左足功能障碍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2周后门诊复查,继续按治疗师指导进行康复训练,不适随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49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183.2元,被告吴敏支付医疗费用19803.8元。此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70元亦由吴敏支付。2015年1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樊守珍左足损伤致左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2、樊守珍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樊守珍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3、樊守珍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敏。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樊守珍陈述:原告与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棚承包管理协议,原告根据每天的寄存车辆收取保管费,每月收入大约在三、四千元,现主张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家时请了一个护工,护理时间为48天,标准为60元/天,但没有开票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吴敏垫付了前5天的护理费500元,上述费用以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770元由吴敏支付,第二次住院后17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合计13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京浦镇车辆厂住宅区车棚承包管理协议》。庭审中,被告吴敏陈述:原告关于护理费用的陈述属实,我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140元,后期1360元的护理费我没有支付,计算错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樊守珍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3.2元,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为349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元/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则护理费应为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166.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女职工退休年龄,对其误工损失应从严审查,原告主张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了车棚承包管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9780元(163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249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敏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付的款项23943.8元(医疗费19803.8元+“护理费”414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樊守珍各项损失123249元,扣除被告吴敏已付的23943.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樊守珍99305.2元,并给付吴敏23943.8元;二、驳回原告樊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