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顾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吴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吴维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顾清。��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维强。原告顾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吴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被告吴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清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维强持C1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金额为2746.91元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认可护理费50元每天,计算13天。我司认可两个月的误工期,误工标准应按3200元每月减去病假工资。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吴维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持有C1驾驶证,没有其他驾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9时30分左右,原告顾清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腾龙路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变更车道至快速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吴维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腾龙路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两次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之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吴维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吴维强所持C1驾驶证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对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吴维强追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吴维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4465.0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13天,标准可按18元每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对营养期13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56元。对护理期13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60元每天计算,认定护理费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两个月的病情证明书,结合其住院治疗13天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3天,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96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00.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45元,由被告吴维强赔偿原告145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顾清自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维强追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80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前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维强追偿。二、被告吴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456.5元。三、驳回原告顾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自负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54元,由被告吴维强承担1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晟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