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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训柏、李伟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柏,李伟,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李训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伟,个体户。原告李伟,个体户。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甘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训柏、李伟与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柏、李伟诉称,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北侧山水名都小区C4号楼1单元101号室商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106.64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394461元,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该房于2013年3月8日交付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房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方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另查明诉争商品房于2014年10月8日已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距今已有10个月,超过了约定办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诉争商品房2013年3月8日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10月8日已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距今已有10个月,超过了约定办证期间,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逾期办证违约金1972元(394461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训柏、李伟逾期办证违约金197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