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从会、喻贞成等与甘文君、宁波方桥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会,喻贞成,杨帅,甘文君,宁波方桥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严从会(系死者喻琴琴之母),务农。原告:喻贞成(系死者喻琴琴之父),(身份证号码为5106021962********),务农。原告:杨帅(系死者喻琴琴之子),学生。原告暨原告杨帅的法定代理人:杨飞。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君,现在黄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方桥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委托代理人:边青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代表人:俞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为与被告甘文君、翁开春、宁波方桥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四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翁开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贞成、杨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甘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隆元聪、三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共同起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甘文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姜山镇驶往奉化市方桥镇方向。7时47分许,当其驾驶该车沿莫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高连接线叉口处遇放行信号左转弯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样左转弯的由翁开春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两轮摩托车与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喻琴琴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文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开春承担次要责任,喻琴琴无责任。翁开春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三江物流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2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4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合计1355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50035元: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1040035元损失按照40%的比例赔偿即416014元;被告甘文君按照60%的比例赔偿即62402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医疗费831.16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2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4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合计1355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50866.16元: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831.1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1040035元的损失按照40%的比例赔偿即416014元;被告甘文君按照60%的比例赔偿即624021元。被告甘文君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造成喻琴琴死亡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先入为主的抓捕了被告甘文君,剥夺了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甘文君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的复核申请,代理人在庭审当天才收到,说明被告甘文君曾申请复核,但因被羁押,无条件递交申请,故被告甘文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2.被告甘文君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元,并给了原告一张银行卡,卡内约20000元左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他意见在庭审中发表;3.从情理上来说,被告甘文君亦是受害者,其是为了做好事才让喻琴琴搭乘车子上班,否则喻琴琴上班就要迟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江物流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翁开春是被告三江物流的职员,该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三江物流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三江物流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江物流为喻琴琴垫付了医药费831.16元,并预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按照30%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各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等事实;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喻琴琴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死者喻琴琴暂住信息3页、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明细4页、劳动合同1份及事故前一年工资清单,拟证明死者喻琴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职工实际居住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喻琴琴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顾家村的事实;6.在校证明1份,拟证明杨帅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小学就读的事实;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3554元的事实。被告甘文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甘文君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的事实;2.诉讼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甘文君已交到法院10000元作为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三江物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份及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三江物流已垫付医疗费831.16元及另行赔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甘文君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被告三江物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喻琴琴及其儿子杨帅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甘文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甘文君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死者喻琴琴与被告甘文君系同事关系,喻琴琴搭乘甘文君的摩托车属于好意搭乘,故被告甘文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甘文君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甘文君对死者喻琴琴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暂住信息显示喻琴琴2013年3月1日起居住信息已经中断,说明喻琴琴未在事发地居住一年以上;对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喻琴琴2014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0,说明喻琴琴在事发地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认为暂住信息并非事故前一年的信息,故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甘文君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甘文君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与房产证信息;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的居住信息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而且从该证明来看,死者喻琴琴长期居住在农村,原告也认可原告的公司位于顾家村,故喻琴琴的收入来源于农村,而非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甘文君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杨帅的抚养情况,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或农村,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甘文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餐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餐饮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主张,故不认可;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合计5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甘文君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认为已经超出了复议时间;被告甘文君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领取该款项;被告三江物流及太平洋保险无异议。被告三江物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甘文君、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被告甘文君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甘文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喻琴琴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餐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甘文君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甘文君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江物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甘文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姜山镇驶往奉化市方桥镇方向。7时47分许,当其驾驶该车沿莫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高连接线叉口处遇放行信号左转弯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样左转弯的由翁开春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两轮摩托车与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喻琴琴经就医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喻琴琴因抢救花费医疗费831.16元,该款由被告三江物流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甘文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开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喻琴琴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喻琴琴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宁波晶美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死者喻琴琴父亲系喻贞成,母亲系严从会,丈夫系杨飞,喻琴琴与杨飞生育一子杨帅(2010年2月5日出生),杨帅系农业户口,与喻贞成及严从会生活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青进村。喻琴琴与被告甘文君系同事关系,事故当天无偿搭乘被告甘文君的摩托车上班。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三江物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文君向本院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原告尚未领取,被告甘文君另交付原告银行卡一张,但未告知原告交易密码;被告三江物流除支付了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4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参照事故认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831.1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喻琴琴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8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喻琴琴之子杨帅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1304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5482元,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2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合计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喻琴琴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31.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8582元、丧葬费2207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6490.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文君向本院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三江物流支付了医疗费831.16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死者喻琴琴与被告甘文君系同事关系,无偿搭乘被告甘文君车辆,应适当减轻被告甘文君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导致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三江物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三江物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甘文君承担56%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4%的损失,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31.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697.7元,被告甘文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169.04元,扣除被告甘文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169.04元。被告三江物流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31.16元,现因被告三江物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三江物流40831.16元。关于被告甘文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关于被告甘文君要求原告返还银行卡的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经济损失110831.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经济损失286697.7元;三、被告甘文君赔偿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经济损失535169.04元,扣除被告甘文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经济损失525169.04元;四、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返还被告宁波方桥三江物流有限公司40831.16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58元,减半收取7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2618元,由被告甘文君负担3524元,由原告严从会、喻贞成、杨帅、杨飞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