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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鸿森、陈仁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鸿森,陈仁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负责人:朱鼎和被申请人:林鸿森,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陈仁珠,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现已审查终结。宁德农商行申请称: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宁德农商行与林鸿森、陈仁珠签订了编号为HT906023014001047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宁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额度内,对债务人林鸿森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9%,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为每月的20日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为林鸿森向宁德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1月4日宁德农商行向林鸿森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为7.95‰。贷款发放后,林鸿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宁德农商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禾丰商业城125号房产,用于优先清偿林鸿森所欠宁德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始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为1.5148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宁德农商行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鸿森、陈仁珠的居民身份证;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4、借款借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快递;6、贷款明细账。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未提交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查,宁德农商行提交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且经宁德市银行业协会盖章确认,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说明宁德农商行申请所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说明宁德农商行与林鸿森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以及林鸿森、陈仁珠为林鸿森向宁德农商行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物权有效设立,同时说明宁德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宁德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用于优先清偿林鸿森所欠宁德农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始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为1.5148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申请费3650元由被申请人林鸿森、陈仁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细松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先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