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王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_2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王振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俊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李福兴,男,51岁,1964年3月10日,地址:农安县。诉讼代理人李国会,亲友。被告王振平,男,44岁,1971年2月28日,地址: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被告张俊波,男,地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李福兴王振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兴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