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国投新集集团刘庄矿开拓二队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订婚,被告索要见面礼10100元,金戒指、金手镯。××××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折期,被告索要彩礼8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花费50671.5元。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及为被告装修房屋借朱庆元2万元、苏西杰2万元、余振好23000元、杨胜银5000元、杨传春1万元、杨娟25000元、杨某己5000元、共计108000元。现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一直要与原告离婚,不让原告进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返还彩礼及财产纠纷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赔偿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花费及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借款是为被告装修房屋及给付被告彩礼,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又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是重复计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淮南市古沟回族乡古沟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及为被告装修房屋,欠巨额外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4、淮南市青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物业费。被告质证意见:收据上交款人名称与被告姓名不一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物业费。5、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花费50671.5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定亲、折期时原告两次给付被告方媒人8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可能是1万元,听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接收原告88000元彩礼,原告没有为被告装修房屋。7、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定亲、折期原告两次给付被告方媒人88000元,原告帮被告装修房屋。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接受原告88000元彩礼,原告没有为被告装修房屋。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姑父,因原告与被告折期时需要钱,原告父亲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即便属实,也是原告父亲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结婚钱不够,其送到原告家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直属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的,原告诉状没有写向杨某丁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是原告舅舅,2015年1月23日原告母亲以娶媳妇为由,向其借款2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原告母亲借的,不是原被告共同债务。1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婶婶,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购买衣服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亲属,证明内容不真实,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原告买衣服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妹妹,2014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为原告婚事,向其借款2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姐弟关系,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原告母亲借的,不是原被告共同债务。1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叔叔,原告因没钱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亲叔叔,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接受救济的证据,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有稳定较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交款人名称与被告姓名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上标注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为被告装修房屋的确切证据,原告提供的也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两位证人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均给付被告方媒人了,被告称没有接收原告方88000元彩礼款,因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本案中对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不予表述;证据8、9、10、11、12、13,因被告对债务是否存在有异议,本案中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表述。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8100元及价值24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彼此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也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审慎对待婚姻关系,不应草率行事。现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如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34元,合计234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