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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张国华、蒋平生、谭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张国华,蒋平生,谭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蒋平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谭锁珍,女,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张国华、蒋平生、谭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镇江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国华、蒋平生、谭锁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