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达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达某某伙同唐某祥、达某沿、唐某雄(均已判刑)从邵阳市租车窜至桃江县先后共同盗窃作案两次,共盗得软铜芯电线23卷,价值人民币共计59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达某某伙同唐某祥、达某沿、唐某雄从邵阳市荣盛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雪铁龙小轿车(牌照为湘EORS**),由被告人达某某驾驶小车窜至桃江县实施盗窃,途径桃花江镇金花桥村王某英经营的“四木匠五金建材店”时,达某沿进入店内以买东西为幌子分散店主王某英的注意,唐某祥、唐某雄将店内的8卷金杯牌软铜芯电线(6平米的电线2卷、4平米的电线6卷)盗得后放入停放在外面的车内,之后四人驾车返回邵阳市,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6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共计2146元。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达某某伙同唐某祥、达某沿、唐某雄又从邵阳市荣盛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吉利小轿车(牌照为湘E9TK**),仍由被告人达某某驾驶小车窜至桃江县实施盗窃,途径大栗港镇黄栗洑村肖甲经营的“鼎盛水电”建材店时,唐某祥、达某沿、唐伟趁店内无人看管将店内的15卷民兴牌软铜芯电线(6平米的电线6卷、4平米的电线9卷)盗得后放入停放在外面的车内,之后四人驾车返回邵阳市,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共计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达某某对桃江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失主王某英、肖甲的陈述;2、证人莫某兰、信某华的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记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同案人唐某祥、达某沿、唐某雄的供述;8、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达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